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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港口管理办法
  福州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榕政〔2001年〕12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福州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港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2001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福州市港口发展,加强和规范港口管理,发挥港口在我市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经营、保护以及其他与港口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港口:指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具有相应设施,能够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港区和规划港区。
     港口是由一个或者若干个港区组成。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四) 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业务而建造和设置的构造物及有关设备,分为港口公益性设施和港口经营性设施。
     港口公益性设施包括:航道、防波堤、导流堤、锚地、船闸、公共通讯、助导航设施等。
     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港池、道路、码头(泊筒、装卸平台、趸船、浮筒、水上过驳设施)、护岸、仓库、堆场、机械、设备、车辆、客运站、铁路、给排水等。
    (五)港口业务:是指为船舶的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向船舶、旅客和货主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提供引航、港口设施、拖带、货物的装卸、储存、驳运、理货、供油供水以及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务等。分为港口经营性业务和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
     港口非经营性业务:是指港口经营性业务以外的港口业务。
    (六)港口经营人:是指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七) 港口特种作业人员:是指运输、起重机械司机,电工、焊工、起重吊运指挥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人员和船舶系解缆作业等须经特种培训并持有特种上岗证书的人员。
    第四条 福州市港务局是我市港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港口行业进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港口事业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是港口发展、建设的依据。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福建省的港口布局规划以及我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福州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和各港区规划时,应征求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意见。
    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和各港区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根据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建设港口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港口资源。
 
   第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和各港区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或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填海造地,应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使用港口岸线及相关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应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规划洪区开发建设前,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港区、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违反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港区、规划港区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或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事先征求市港口、海事、航道等主管部门意见。
    按上款规定需要征求意见的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的具体范围、事项,由市港口主管部门商市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单位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设施工程质量由港口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有法定资质,其设计、施工、验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市港口等主管门依法参与。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报市港口等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港口设施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港口和港口设施的义务。严禁破坏港口设施和港口环境、扰乱港口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港口设施的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港口公益性设施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三章 港务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港口经营性业务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人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应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市港口主管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储存、理货、拖带业务的企业的经营条件进行年度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应按核定用途使用。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用途。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国内特殊航线的船舶开放的,码头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变更港口业务经营人或经营业务,应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船舶的经营人或代理人,在船舶到港前应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动态、靠泊计划,并服从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指泊、管理和监督。
   从事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告船货动态。
 
   第二十二条 禁止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大吨位船舶在港区靠泊作业。特殊情况需要靠泊作业的,应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从事港口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业务企业应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市港口主管部门缴纳港口规费和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和货物及遇到船舶阻塞港口时,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统一调度,组织优先作业。从事港口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管理。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影响港口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主管部门可以指挥调度港区船舶、车辆、企业投入施救,并应协同海事、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从事水产养殖、捕捞;
   (三)其他妨碍港区安全和污染港区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区内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或进行爆破作业;对可能危及防洪安全的采砂作业,还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港口引航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条件,提供船舶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三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福州港,在港内移泊,必须依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福州港,在港内移泊,可以申请引航;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三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福州港引航业务工作,指派引航员为需要或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引航员应取得引航适任证书,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引航工作。
    引航员应当服从市港口主管部门的统一高度,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和指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福州港从事引航或引航咨询业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雇用无适任证书或无引航资格人员进行引航。
 
   第三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安排引航计划和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对需要拖轮协助的,应按被引领船舶的类型和吨位使用相应数量、马力的适航拖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填海造地的;
   (二)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在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违反福州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永久性建筑和构筑物的;
   (三)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港口岸线及相关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
   (五)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或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核定用途的;
   (二)无引航适任证书人员从事引航业务或未经市港口主管部门聘用和指派从事引航或引航咨询业务的;
   (三)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雇用无适任证书或无引航资格人员进行引航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意拖欠或拒绝缴纳港口规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制止违法行为,并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港口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利用渔港码头、军事码头或其他码头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在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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